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管理,规范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工作,促进全省乡村旅游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旅游点是指地处乡村,有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和明确的地域范围,具有相应的旅游接待设施,能够满足游客各种乡村旅游需求并提供相应服务的旅游经营场所。
第三条青海省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的申请、评定、复核、检查、监督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青海省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评定、复核依据《青海省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进行。
第二章 评定机构与证书标牌
第五条青海省旅游发展委员会设立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负责全省范围内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市、州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根据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评定、复核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六条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标牌、证书由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统一制作,由省及市、州评定委员会颁发。
青海省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标牌,须置于乡村旅游点显著位置,并应在其宣传资料中标明等级。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定
第七条乡村旅游点开业一年后,按照《标准》规定开展创建活动并进行自检,自检结果达到相应等级标准的要求,可申请评定等级。凡自愿申报的乡村旅游点,须填写“乡村旅游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并提供齐全的卫生、工商、消防、税务等相关材料和证照,承诺履行向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提供不涉及本单位商业机密的经营管理数据的义务。
第八条青海省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评定采取自愿申请、分级评定、逐级上报的原则。晋升四星级、五星级乡村旅游点原则上从已评定的下一级乡村旅游点中择优申报、推荐、评定。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乡村旅游点由市、州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并报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四星级、五星级乡村旅游点由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四星级或五星级乡村旅游点评定程序为:
1、原星级乡村旅游点向所在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自愿申报创建、自检;
2、县、区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标准》指导创建,提出整改意见,初评;
3、市、州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检查、推荐,向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报送推荐报告和乡村旅游质量等级评定申请报告书;
4、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小组现场评定;
5、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会议研究;
6、省旅游发展委员会政务网网上公示,公示期为10天;
7、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下发认定通知。
第四章 复核与管理
第九条全省乡村旅游点质量等级实行动态管理,各级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对所评定的乡村旅游点要进行监督检查和复核。监督检查采取重点抽查、定期明查和不定期暗访以及社会调查、听取游客意见反馈等方式进行。全面复核至少每三年进行一次。已评定等级的乡村旅游点,应自觉接受检查和复核。
第十条凡已评定等级的乡村旅游点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管理混乱、设施设备老化、消费者投诉严重等重大服务质量问题,或经复核其服务水平达不到与其等级相符的标准,省及市、州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可视情节轻重和负面影响程度作出处理。对乡村旅游点的处理方式包括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对降低或取消等级的乡村旅游点,需对外公告。
第十一条省,市、州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权限如下:
1、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达不到标准规定的各等级乡村旅游点,作出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处理。
乡村旅游点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消防、食品卫生等重大事故、消费者重大投诉或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的,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直接取消其等级资格,收回标牌及证书。
2、市、州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有权对辖区内达不到标准的三星级及以下等级乡村旅游点签发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并报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乡村旅游点接到警告通知书、通报批评、降低或取消等级的通知后,须认真整改,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上报相应的等级评定委员会。
乡村旅游点被处以签发警告通知书和通报批评处理后,整改期满仍未达标的,将给予降低或取消等级处理。
被取消或降低等级资格的乡村旅游点,自被取消或降低等级之日起一年内,不予恢复或重新评定等级;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评等级。被取消或降低等级的乡村旅游点,其等级标牌和证书由省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收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乡村旅游点等级评定委员会工作人员要恪尽职守,严守纪律,依纪依规,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谋取私利,不得接受任何人的请托,不得吃拿卡要,对违纪违规行为,将依纪依规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委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