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办理收养的对象(即被收养人必须具备的条件):
1、未满十四周岁丧失父母的孤儿;
2、未满十四周岁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未满十四周岁查找不到生父母社会弃婴和儿童;
4、未满十四周岁但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5、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
6、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送养的继子女。
二、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注: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除外。
三、收养登记时提交的材料
(一)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和儿童必须提供以下证明(通过收养登记机构在市(地区)级以上地方报纸上刊登寻亲公告,公告满60日,无人认领,才可办理收养登记):
1、收养社会弃婴的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的姓名、年龄、婚姻状况、子女情况、职业、经济状态、身体健康情况,抚养教育小孩子的能力,捡拾弃婴的经过情况,保证小孩健康等)内容,由单位或(村)居委会盖章证明。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未婚证)。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不孕证明。
6、弃婴发现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7、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8、被收养弃婴、儿童到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健康检查并出具证明。
(二)收养人已生育子女,可以收养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儿童。
收养人须提供:
1、收养福利机构弃婴(童)申请书;
2、身份证、户口簿。
3、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未婚证)。
4、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5、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6、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送养人(福利机构)须提供:
1、福利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2、同意送养书面意见;
3、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4、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和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5、被收养人的成长报告和体检检查;
6、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三)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才能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户口所在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
收养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1、收养特殊困难子女申请书。内容包括收养人夫妇姓名、年龄、婚姻、子女情况、职业、经济状况、健康情况、户口所在地、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与被收养人是怎样的关系,收养原因,被收养小孩父母生活特殊困难的情况,保证被收养小孩健康成长等内容。该申请书由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盖章证明;
2、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4、常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子女情况证明;
5、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县级以上出具的收养人不孕证明。
送养人须提供的证明:
1、送养特殊困难子女申请书。内容包括送养人夫妇姓名、年龄、婚姻、子女情况、职业、经济状况、健康情况、户口所在地、生活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情况、送养原因、与被养人是怎样的关系。该申请书由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盖章证明;
2、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或离婚证、丧偶证明、未婚证明);
3、亲生父母同意送养意见书;
4、有抚养义务的同意送养意见;
5、生父母与经常居住地的街(镇)计划生育部门签定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协议书;
6、所在单位或居(村)委会出具的送养人有特殊困难证明;
7、丧偶一方下落不明单方送养的,应提交配偶死亡或由法院出具的配偶下落不明的证明;
8、生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由人民法院出具);
9、被收养人的出生证明、户口簿、成长报告;
10、被收养人县以上医院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人需提供夫妻双方单人正面免冠二寸彩色照片各1张;小孩正面免冠二寸彩色照片2张;全身生活彩色照片2张;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二寸彩色合照相片1张。
四、收养登记的机关
根据《收养法》和民政部发布的《中国公民收养登记办法》规定,内地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港澳台公民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州地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办理收养登记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如果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的孤儿,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登记机构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公告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五、附则
1、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公告费,由收养人缴纳。
2、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与常住户口薄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应当一致;不一致的,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部门更正。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薄丢失,当事人应当先到公安户籍管理部门补办证件。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身份证的,可提交有效临时身份证办理收养登记。当事人无法提交居民户口薄的,可提交公安部门或者有关户籍管理机构出具的加盖印章的户籍证明办理收养登记。
3、收养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本人的申请,有效期6个月。
4、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结案的收养案件,确认收养关系效力或者解除收养关系的,不再办理收养登记或者解除收养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公布施行以前(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所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关系当事人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不予受理。
六、收费标准
每办理一次收养登记收取费用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