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口岸通关速度,提高检验检疫工作效率,方便进出,为外经贸服务,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子转单(以下简称电子转单)工作,实现数据共享,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转单是指,通过网络将出境货物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入境货物经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
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一式四联)后的相关电子信息传输到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监管模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需到出境口岸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适用于本办法:
一、出境货物在产地预检的;
二、出境货物出境口岸不明确的;
三、出境货物需到口岸并批的;
四、出境货物按规定需在口岸检验检疫并出证的;
五、其他按有关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的。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电子转单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电子转单的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建立电子转单中心,由信息中心负责维护及管理。
第二章出境电子转单
第五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出境货物,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出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以书面方式提供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七条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到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出境货物通关单》。
第八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及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九条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请,提取电子转单信息,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按《口岸查验管理规定》需核查货证的,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配合出境口岸检验检
疫机构完成检验检疫工作。
第十条应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要求,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章的情况下,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况对电子转单有关信息予以更改。
一、对运输造成包装破损或短装等原因需要减少数重量的。
二、需要在出境口岸更改运输工具名称、发货日期、集装箱规格及数量等有关内容的
三、申报总值需按有关币种换算或变更申报总值幅度不超过10%的。
四、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和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协商同意更改有关内容的。
因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误操作等原因造成电子转单信息错误的,由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书
面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错误信息进行更改。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发现电子转单信息
错误时应主动与产地检验检疫机构联系解决。
第三章入境电子转单
第十一条对经入境口岸办理通关手续,需到目的地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口岸检验
检疫机构应及时通过网络,将相关信息传输到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二条入境货物电子转单传输内容包括报检信息、签证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以书面方式向人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提供报检单号
转单号及密码等。
第十四条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相关电
子信息,并反馈接收情况信息。
第十五条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凭报检单号、转单号及密码等,向目的地检验检疫
机构申请实施检验检疫。
第十六条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的申报信息受理报检,提取
电子转单信息,实施检验检疫,并将处理信息反馈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七条目的地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电子转单信息,对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未在规定
期限内办理报检的,应将有关信息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电子转单中心反馈给入境口岸检验检
疫机构。
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时接收电子转单中心转发的上述信息,并采取相关处理措
施。
第四章电子转单中心
第十八条电子转单中心是对全系统电子转单信息分类、整理、存储、交换、分析、
监控等信息处理中枢。
第十九条电子转单中心应确保出境电子转单信息及入境电子转单信息的安全、及时
准确接受与发送。
第二十条电子转单中心应对电子转单信息实行监控与管理,分析整理信息处理情况
并定期反馈给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电子转单中心的相关设备应做好日常维护与管理工作,并及时更新,以
确保电子转单业务正常运转。
第五章安全保密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网络与设备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应确保电子转单中心的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
检验检疫机构应确保本机构电子转单数据存储与交换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有关人员应树立安全意识,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应妥善保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报检单号
转单号及密码等,发生遗失时,应及时通知相应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因出入境检验检
疫关系人泄漏相关信息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其自身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在电子转单业务中发现出入境检验检疫关系人有以下行为之—的停止其
电子转单业务:
一、冒领《出境货物通关单》、《入境货物通关单》的;
二、虚报、瞒报的;
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公布实施电子转单业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名单。
第二十八条电子转单运行环节出现异常情况,检验检疫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
检验检疫业务的正常运作,并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