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青海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将部分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4]94号),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州(地、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账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按省、州(地、市)、县土地出让平均收益的15%确定。各州(地、市)、县划出的土地出让平均收益的15%的70%部分留各地使用,30%部分集中到省上统筹使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是指各地出让土地取得的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具体标准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根据全国城镇土地等别、城镇土地级别、基准地价水平、建设用地供求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制定发布后,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转发给各地执行。
第五条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省、州(地、市)、县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及使用,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并实行社会公示制度。
第六条 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取消“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下的850101项“土地出让金”;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账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下增设一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用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 各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面积送同经财政部门,同时抄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各地财政部门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15%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中缴交情况,由财政部门在办理土地出让金清算时,按预算级次分别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并将属于本级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的70%部分缴入同级国库;属于省上集中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的30%部分按就地缴库方式缴入省级国库。
第八条 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办理的土地出让合同,按季统计土地面积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省国土资源厅提供的土地出让面积、城镇土地等别、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15%的比例,计算应从土地出让金中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并按照专账管理的原则和土地出让金缴交情况,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第九条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计算公式为:
从土地出让金划缴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标准(对应所在城镇等别)×各地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比例。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以及村庄进行综合整理;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明: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迅、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的监督,保证土地出让金专户资金优先足额划入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专账。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监察厅、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州(地、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外,可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和抽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对提取比例不足的,负责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强行划入专账;对于违反专账管理的,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账;对挪用专账资金的,由各州(地、市)负责追缴,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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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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