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条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 利用会道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者骗取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七号公布 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6.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八十二条 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八号公布 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第十六条 ……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活动。
……
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自1995年2月1日起行)
第七条 广告内容应当有利于人民的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
(六) 含有淫秽、迷信、恐怖、暴力、丑恶的内容;
(七) 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
9.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10.印刷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15号
《印刷业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7月26日国务院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1年8月2日
第十八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条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用品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宗教用品的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第三十一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不得印刷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图表等,不得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不得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有价或者无价票证,不得印刷有单位名称的介绍信、工作证、会员证、出入证、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等专用证件,不得印刷宗教用品。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印刷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公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八条 ……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第九条 ……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16.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公布 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于以保持和保护。
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相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号公布 自1999年12月20日起实施)
第二十五条 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三十四条 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
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