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法规;起草民族、宗教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提出有关民族宗教工作的政策建议。(二)监督实施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指导、协调民族自治州、县重大庆祝活动,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
(三)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权利,协调民族关系;参与拟订有关少数民族经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
(四)管理全省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搜集、整理、出版工作。
(五)对政府系统民族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工作;联系少数民族代表人士,组织少数民族、宗教界人士学习、参观、考察事宜,指导民族群众团体工作。
(六)执行中央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的特殊政策和措施;参与拟订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指导、协调、指导、检查清真食品工作。
(七)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保护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保护宗教教职人员正常的教务活动,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进行管理。
(八)帮助宗教团体在宪法、法律的范围内,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按照各教特点,做好自传、自治、自养工作,走独立自主、自办教会道路;支持宗教团体搞好自身建设,帮助宗教团体办好宗教院校;帮助宗教团体培养、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办理宗教团体需由政府解决或协调的有关事务。
(九)推动民族、宗教界人士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及拥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我教育,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团结和动员广大民族、宗教界的群众自觉维护社会安全团结。
(十)指导市(州)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协助有关部门抵制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分裂和破坏活动,防止和制止利用宗教进行非法、违法活动。
(十一)组织、指导有关民族、宗教政策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的培训工作。
(十二)指导市(州)民族、宗教事务工作;指导市(州)处理民族、宗教方面的突发事件和影响社会稳定问题。
(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