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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 调查取证规则和行为规范
来源:
日期:2021-08-18 11:2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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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能力,规范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调查取证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宗教事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健全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规则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的意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执法调查取证行为,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第三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保密规定,对调查取证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应当保密。
涉密证据材料需要在听证或庭审中出示的,应作出明确标记,并事先告知听证主持人或法庭,以不公开方式举证、质证。
第二章 调查取证基本要求
第四条 证据应当全面客观。证据反映的事实必须客观存在,不得将个人主观判断或者想象、假设、推理、臆测、虚构作为收集证据依据。
收集的证据应当全面,既包括对当事人的有利证据,也包括不利证据。
执法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查证,排除不相关证据的干扰。
第五条 证据应当及时公正。执法人员应当在最短时间内赶赴案件现场,询问当事人,访问证人,提取和收集各种证据材料。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要做到公平正直,没有偏私。
第六条 证据应当事实关联。证据应当与待证事实存在客观联系。
执法人员应当对证明对象的事实仔细检查、辨认和鉴定后进行确定,厘清证据之间的直接联系和间接联系。
第七条 证据应当合法。执法机构应当依法收集和运用证据,保证证据的主体合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执法机构不得使用无法律规定的调查取证方法。
第三章 证据种类和形式规则
第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意见(或结论)。
(七)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
以上规定的证据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并查证属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书证应当为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第十条 以书证原件制作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提供或保管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第十一条 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作为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 物证应当是原物。
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原物数量较多的,可提供其中一部分。
第十三条 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四条 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一个单位内凡是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十五条 证人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应当经证人本人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证人证言应当注明出具日期,并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能够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通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情况。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证人是否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证言时所处的环境是否有外界压力,证人证言的来源是直接耳闻目睹还是间接获取,证人证言的形成反映是否真实准确等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向执法机构陈述案件事实时,一般包括承认、反驳和支持叙述三个方面。陈述可以询问笔录方式进行,特定条件下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书写。
第十九条 鉴定必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进行。
第二十条 鉴定意见或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鉴定部门的盖章和鉴定人的签名。
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的,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一条 勘验应当由有专门资格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勘查、测量、绘图、拍照等。
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是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执法人员自身或者借助仪器设备感知的事实,不应含有主观分析成分。
第二十二条 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笔录,可以用文字或照相、录音、录像、绘图等形式记录。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见证人在现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第四章 证据审查规则
第二十三条 证据材料应当经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执法机构对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应当逐一审查并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
审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和公正。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在证据审查工作中,应当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等方面进行审查。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证据能够说明的事实,或者证据可能的关联性指向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客观事实、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与否、关联性质等进行审查。
证据与客观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质包括必然联系、偶然联系、直接关系、间接关联。
第五章 证据使用规则
第二十九条 下列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七)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八)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
第三十条 证据效力认定遵循以下规则:
(一)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国家机关以及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三十一条 对证据资格或者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或弱点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执法机构应当依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补强其证明力。
第三十二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必须由其他证据佐证或补强其证明力: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六章 调查取证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应当坚持文明用语。
执法人员应当准确无误地告知行政相对人调查取证的事项、依据,以及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履行的义务。
涉及案件定性问题,未经查证属实的,不得向行政相对人发表结论性意见。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构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调查取证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其工作方法手段应当合法、适当。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偷拍、偷录及其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获取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调查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必须客观、全面。
第三十七条 对一般违法行为的认定,除单一证据能确凿证明违法事实的,应当使用复式证据;对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应当尽量搜集书证、物证等证据,并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收集书证证据时,应当尽量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原件出处,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证人和当事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告知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有第三人在场的,可请第三人签字证明。没有第三人或第三人拒签的,可在询问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由两名调查人员签字。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物品需要采取抽样调查措施的,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需要保管的应当妥善保管,需要退回的应当退回。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中涉及专业性问题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的部门和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意见书》。
第四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执法机构负责人同意,并经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实施证据登记保存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行政执法机构不得超过法定期限登记保存证据物品,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宗教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明确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调查取证规则和行为规范,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民族宗教事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不遵守调查取证规则和行为规范,侵害行政相对人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造成后果的,由部门纪检监察机构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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