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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来源:
日期:2021-08-18 11:1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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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宗委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青海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民宗委单独制定的,或者以省民宗委为制定主体的与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民宗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省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各类行政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关于认定规范性文件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8〕2号)所规定的文件特征。
第四条 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一)转发的各市州民宗委(局)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其文件内容的;
(二)经省政府同意后省民宗委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三)转发国家民委、国家宗教局规范性文件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与义务的;
(四)实施的涉及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等内容的专项工作方案;
(五)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与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指导性工作意见;
(六)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形成的关于继续有效、废止或者失效的决定的文件;
前款第(六)项形成的文件,不适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的规定。
第五条 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文件类型:
(一)报告、请示、议案和通报;
(二)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三)工作往来函:包括与其他行政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四)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行政责任追究等文件;
(五)人事任免及表彰奖惩的命令、决定、通报等;
(六)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公告或者通知;
(七)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的通知;
(八)行政、事业单位内设机构、职能和编制的“三定”规定;
(九)应急预案;
(十)各类涉密文件;
(十一)就特定人员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及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等;
(十二)民族宗教方面行政处罚裁量细化量化制度规范;
党委部门与省民宗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以省民宗委为制定主体的,不属于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管理范围。
第六条 纪要、批复、函以及领导讲话的有关内容如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与义务,需要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应当制定成规范性文件对外发布,不得以纪要、批复、函、领导讲话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委办公室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甄别工作,对符合规范性文件要求或者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要求主办的业务处室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制公文稿件。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拟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退回主办的业务处室,要求重新办理。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二)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精简、效能和权责相统一;
(五)有件必备、有件必审、有错必纠;
(六)坚持公众参与、公开公正。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相一致,不得抵触;
(二)依照省民宗委法定职权制定,不得超越权限;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增设行政权力以及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加义务、限制权利;
(四)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不得规定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五)符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合理、适当,不得显失公正、公平;
(六)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格式和程序,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决定、办法、细则、通知、通告等。
规范性文件的用语应当准确、规范、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一般由内设的业务处室组织起草,涉及多个处室业务工作的,由委办公室负责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研,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布或印发规范性文件草案等方式,广泛听取和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公民以及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对提出意见建议的,起草处室应当予以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起草处室应当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相关材料,经起草处室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后,报委办公室。
第十五条 委办公室收到起草处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经审查,材料齐备、规范,经过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协调一致等程序完备,且确有制定必要的,应当批转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审议和签发。
第十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依据,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
(三)协调有关方面或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包括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七条 政策法规处要从制定主体、制定权限、制定程序和内容等方面对送审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凡制定主体、制定权限、主要内容不合法或者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明显不合理,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建议不予制定该规范性文件;
(二)未经充分调研、广泛征求意见的,应当论证、听证而未论证、听证的,建议起草处室补正程序;
(三)有关部门或委有关处室对主要内容争议较大,尚未协商一致的,建议起草处室协商一致;
(四)个别具体规定不合法的,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政策法规处依法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制定处室应当采纳。
第十八条 政策法规处在合法性审查中,需要有关处室作出说明、提供依据、协助工作的,有关处室应当配合,并在限期内回复。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因特殊情形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审查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起草处室。
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规处可以将其退回,或者要求起草单位修改、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查:
(一)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的;
(四)未与相关处室或单位就重大意见分歧取得一致意见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合法性审查通过后,应当由起草处室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并由起草处室作会议汇报。
第二十二条 为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由办公室征求政策法规处意见后,报委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审查后决定,但事后应当及时向主任办公会议报告。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经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应当严格按照机关办文程序,由委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有关负责人签署。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签署后,应当报送省政府法制办,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处室应当将取得登记号的规范性文件在省民宗委网站上公布,对涉及服务管理对象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因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布和印发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首页版面左上角第1行用3号黑体字标注登记号,未标注登记号的,不得印发。
第二十七条 起草处室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省政府法制办报送,进行备案审查。
省民宗委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体制定部门报送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2份,以及电子文本1份。
第二十九条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省政府法制办要求补正的,起草处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第三十条 省政府法制办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省民宗委提出意见、提供依据或者协助的,起草处室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未通过备案审查的,起草处室应当自收到省政府法制办不予备案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查意见做好重新发布、补正程序、停止执行、改正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工作,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省政府法制办。
省政府法制办报请省政府,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省民宗委规范性文件决定的,省民宗委应当立即执行,委有关处室应当将执行决定情况书面报省政府法制办。
第三十二条 根据审查意见,要求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改正,或者停止执行部分或全部文件内容的,起草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审查意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修改后重新发布。
第三十三条 起草处室应当规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规定有效期限的,有效期确定为5年;名称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确定为2年。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起草处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半年内,组织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取得成效、存在问题、是否符合民族宗教工作实际情况等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应当提请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内容未作修改的,应当重新公布;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制定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包括定期清理和即时清理。
委各处室应当每2年对本处室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清理。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每个偶数年的第三季度安排和组织进行全面清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处室应当及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与其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四)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应当经政策法规处审核后,报分管委领导审定。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政策法规处应当按有关程序,通过省民宗委门户网站,将决定废止、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委人事处、机关纪委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处室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二)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委领导有关决定或者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审查意见的;
(三)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四)收到规范性文件后不予审查或者对审查发现的问题不予纠正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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