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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民宗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来源:
日期:2021-08-18 11: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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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宗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省民宗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省委省政府《青海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省民宗委各执法处室,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拟以省民宗委为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由其组织相关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省民宗委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处室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法律顾问或者组织相关人员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在民族宗教领域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情况复杂、涉及多个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对社会影响大、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涉及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吊销有较大影响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监督检查结果的确定或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在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证完毕,提出行政执法意见后,应当在提请委领导作出决定之前,将案件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提交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三)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四)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建议由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办理处室应当对审核意见及时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办理处室对政策法规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政策法规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法律顾问、省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执法处室应当将政策法规处作出的书面审核意见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委领导批准后,方可制作、送达。
第十五条 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政策法规处未按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民宗委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省委省政府《青海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我省民族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省民宗委各执法处室,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在拟以省民宗委为执法主体,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委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或由其组织相关人员,对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是指省民宗委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 执法处室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委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工作。
法制审核工作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法律顾问或者组织相关人员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在民族宗教领域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经听证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情况复杂、涉及多个事实、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对社会影响大、范围广、案情复杂的涉及撤销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或吊销有较大影响的宗教教职人员资格证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可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五)民族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的行政监督检查结果的确定或公布。
第六条 行政执法处室在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证完毕,提出行政执法意见后,应当在提请委领导作出决定之前,将案件材料提交政策法规处进行法制审核。
第七条 提交政策法规处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及其事实、证据、法律依据;
(二)调查取证记录;
如有下列材料应当一并提供: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及行政执法人员资格;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行政处罚建议是否适当,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条 政策法规处收到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情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政策法规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后,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建议,退回承办机构: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三)认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四)认为案件重大复杂,建议由委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办理处室应当对审核意见及时研究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案件办理处室对政策法规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提请复核;政策法规处对疑难争议问题,应当向法律顾问、省政府法制办或者有关监督机关咨询。
执法处室应当将政策法规处作出的书面审核意见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委领导批准后,方可制作、送达。
第十五条 执法处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有权机关处理:
(一)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提交法制审核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弄虚作假的;
(三)政策法规处未按照本办法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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