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制度
青海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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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1-08-18 11: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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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省民宗委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规范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依据《青海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管理和实施。
处理民族宗教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决策事项,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事关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宗教事务管理的全局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以及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五条 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的提出和承办
第六条 委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集体讨论会议;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和决策承办处室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决策后评估;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机关其他各处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一)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民族宗教重点业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二)制定、修改、废止民族宗教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指导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民族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四)民族地区在资源开发、生态建设、重大工程项目中,涉及少数民族群众切身利益的工程选址、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群众安置等工作,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五)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六)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医药卫生、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七)宗教事务重大管理措施,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八)对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提出撤销登记和教职人员身份的行政处罚建议;
(九)宗教事务管理中重大或有争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意见;
(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十一)其他直接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八条 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各市、州民宗委(局)认为需要省民宗委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民宗委提出相关决策事项的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等方式,向省民宗委提出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由省民宗委决策的,可以向省民宗委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委办公室根据提出的决策建议内容,按照各处室业务职责提出办理意见,经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确定决策建议的承办处室。
涉及多个处室业务的,以主要业务处室为决策办理单位,有关处室协助办理;无主要业务处室的,由委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指定有关处室为决策办理处室。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建议,其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办理处室为决策承办处室。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或决策承办处室,应当起草决策方案、草案及相关说明,梳理决策依据,整理与决策有关的材料。
涉及多个处室的决策事项,牵头处室应当协调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起草和整理有关材料。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处室或者相关地区民族宗教部门进行调研论证后,为决策方案、草案的起草提供科学可行的经验材料。
第三章 决策的决定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对决策事项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决策承办处室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发放调查问卷、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各市(州)和县(市、区)民族宗教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征求的意见建议应认真整理,作为决定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天,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间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听证的,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要求组织听证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组织听证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对全局性较大、影响面较广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学者和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就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开展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十四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事项在民族团结进步、宗教和睦、社会稳定方面的效益;
(三)决策事项的配套政策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五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承办处室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开展论证活动。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未经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排查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研判风险可控程度,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事项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并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
决策承办处室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应当依照《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省委办公厅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省民宗委民族宗教事务方面实施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进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
(二)决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三)决策与民族团结进步、宗教事务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程度;
(四)大多数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产生的影响;
(六)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及群众代表参加评估,广泛收集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评估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评估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对民族关系、宗教和睦产生不良影响;是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诉求;出台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周密、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对可能产生的不稳定隐患,是否有化解方案和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处室完成风险评估后,应当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
对较大风险或重大风险等级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向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提出暂缓讨论或不予讨论决策方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委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省民宗委法定职权;
(二)决策方案、草案制定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家民委、国家宗教局、省委、省政府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积极协助政策法规处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及时报送和提供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除第(五)项外的材料。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决策方案、草案,审查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地区进行调查研究;
(二)安排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根据需要组织法律方面专家和民族宗教学者进行法律咨询论证;
(四)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听证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被审查的决策事项是否合法,对决策事项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决策方案。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委党组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集体讨论程序。
讨论过程应当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或者会议主持人应当在参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大多数意见后,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讨论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决策承办处室和委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决策方案、草案提请集体讨论时,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按照《省民宗委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委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性文件;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有关的可行性说明,公众参与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调研报告、听证报告、征求意见情况等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集体讨论后,作出通过决定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决策承办处室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负责人审定,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委统战部批准的,按照《省民宗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报送材料。
第四章 决策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处室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后,实施处室应当对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反馈,并根据收集的意见建议,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估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是否达到决策制定目的;
(二)决策实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服务管理对象对实施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后产生的社会影响。
决策承办处室和实施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机关纪委对决策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向委领导报告,并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委办公室、机关纪委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一)提供虚假或错误的决策依据或相关情况的;
(二)未经公众参与、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的;
(三)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决定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决定的;
(五)严重违反程序作出决策决定的;
(六)依法应及时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应执行而不执行,或错误执行决策的;
(八)其他导致决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时,其调职、离职、辞职、退休不影响对其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的责任倒查机制。决策承办和实施处室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决策的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负责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归档资料倒查责任追究线索和确定责任追究对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委办公室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省民宗委依法行政工作,加快法治政府建设,规范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依据《青海省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青海省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管理和实施。
处理民族宗教方面重大突发事件的决策事项,不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事关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宗教事务管理的全局性决策事项,以及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公开、高效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后评估的程序机制以及决策失误责任终身追究、责任倒查的责任机制。
第五条 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章 决策事项的提出和承办
第六条 委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集体讨论会议;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和决策承办处室负责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决策后评估;政策法规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机关其他各处室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纳入省民宗委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
(一)全省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长期发展规划,民族宗教重点业务专项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二)制定、修改、废止民族宗教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策指导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民族优惠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四)民族地区在资源开发、生态建设、重大工程项目中,涉及少数民族群众切身利益的工程选址、土地征用、拆迁补偿、群众安置等工作,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五)民族自治地方、民族乡的设立、撤销、合并,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六)民族教育、民族文化、民族医药卫生、民族语言文字等方面政策的制定和调整,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七)宗教事务重大管理措施,由省民宗委提出意见的;
(八)对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事务管理规定,提出撤销登记和教职人员身份的行政处罚建议;
(九)宗教事务管理中重大或有争议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意见;
(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扶持人口较少民族发展资金及其他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十一)其他直接涉及民族自治地方、少数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八条 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各处室主要负责人,可以按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各市、州民宗委(局)认为需要省民宗委决策的事项,可以向省民宗委提出相关决策事项的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可以通过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等方式,向省民宗委提出决策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应当由省民宗委决策的,可以向省民宗委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九条 委办公室根据提出的决策建议内容,按照各处室业务职责提出办理意见,经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批准后,确定决策建议的承办处室。
涉及多个处室业务的,以主要业务处室为决策办理单位,有关处室协助办理;无主要业务处室的,由委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指定有关处室为决策办理处室。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提出的决策建议,其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办理处室为决策承办处室。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提出或决策承办处室,应当起草决策方案、草案及相关说明,梳理决策依据,整理与决策有关的材料。
涉及多个处室的决策事项,牵头处室应当协调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起草和整理有关材料。
先行试点的决策事项,由试点组织实施处室或者相关地区民族宗教部门进行调研论证后,为决策方案、草案的起草提供科学可行的经验材料。
第三章 决策的决定程序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公众参与制度。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对决策事项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
决策承办处室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发放调查问卷、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各市(州)和县(市、区)民族宗教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征求的意见建议应认真整理,作为决定决策事项的重要参考。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30天,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时间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重大决策事项应当听证的,或者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意见要求组织听证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形成听证报告。
组织听证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媒体采访报道。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专家论证制度。对全局性较大、影响面较广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组织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有关学者和专家参加的专家论证会,就决策事项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以及其他相关问题开展专业性论证活动。
第十四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应当从正反、利弊等方面对决策方案进行全面论证,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决策事项在民族团结进步、宗教和睦、社会稳定方面的效益;
(三)决策事项的配套政策措施;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
第十五条 参加论证会的专家,可以查阅相关资料、列席相关会议、参加相关调研活动。
承办处室应当保障专家依法独立开展论证活动。
第十六条 专家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
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风险评估制度。未经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不得提交集体讨论。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排查决策事项的风险源、风险点,研判风险可控程度,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决策事项在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风险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并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
决策承办处室可以委托高校、科研院所或其他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应当依照《中办国办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省委办公厅关于建立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省民宗委民族宗教事务方面实施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进行,包括以下内容:
(一)决策的背景、目的;
(二)决策的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
(三)决策与民族团结进步、宗教事务管理、经济社会发展的相关程度;
(四)大多数利益主体对决策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预期效益和可能对民族团结、宗教和睦、社会稳定产生的影响;
(六)保障决策目标实现的措施和建议;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处室对重大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调查研究,召开论证会,进行综合分析后,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评估小组应当邀请专家学者及群众代表参加评估,广泛收集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建议。评估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当评估分析决策事项是否反映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对民族关系、宗教和睦产生不良影响;是否兼顾不同利益群体诉求;出台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周密、完善、具有可操作性;对可能产生的不稳定隐患,是否有化解方案和处置预案,风险是否在可控范围内等有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处室完成风险评估后,应当按照无风险、较小风险、较大风险和重大风险确定风险等级。
对较大风险或重大风险等级的,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及时向委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提出暂缓讨论或不予讨论决策方案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委政策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超越省民宗委法定职权;
(二)决策方案、草案制定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相抵触,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国家民委、国家宗教局、省委、省政府有关民族宗教方面的政策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积极协助政策法规处做好合法性审查工作,及时报送和提供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除第(五)项外的材料。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对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自收到审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复杂的决策方案、草案,审查期限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地区进行调查研究;
(二)安排法律顾问,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三)根据需要组织法律方面专家和民族宗教学者进行法律咨询论证;
(四)应当组织但未组织听证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审查意见应当明确提出被审查的决策事项是否合法,对决策事项存在合法性方面问题或者法律风险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修改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处室应当认真研究合法性审查意见书,根据审查意见修改决策方案。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度。重大行政决策由委党组会议、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以传阅、会签或者个别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集体讨论程序。
讨论过程应当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主要负责人或者会议主持人应当在参会人员充分表达意见的基础上,综合大多数意见后,对审议的决策事项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集体讨论情况和讨论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完整存档,决策承办处室和委办公室应当做好会议记录和材料归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决策方案、草案提请集体讨论时,决策承办处室应当按照《省民宗委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委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有关说明;
(二)与该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和政策性文件;
(三)该决策的备选方案;
(四)有关的可行性说明,公众参与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意见、调研报告、听证报告、征求意见情况等材料;
(五)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集体讨论后,作出通过决定的,由主要负责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发;作出修改决定的,由决策承办处室依照会议要求修改后报分管负责人审定,由主要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发,属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修改的,应重新审议;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第三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报请省委、省政府或省委统战部批准的,按照《省民宗委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报送材料。
第四章 决策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处室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的质量和进度。
第三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决策后评估制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实施后,实施处室应当对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反馈,并根据收集的意见建议,适时对决策进行评估,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
第三十三条 重大决策实施后评估重点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的实施效果是否达到决策制定目的;
(二)决策实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三)服务管理对象对实施决策的接受程度;
(四)决策实施后产生的社会影响。
决策承办处室和实施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机关纪委对决策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应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向委领导报告,并对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过错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委办公室、机关纪委应当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制止和纠正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决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和重大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行政问责规定追究责任:
(一)提供虚假或错误的决策依据或相关情况的;
(二)未经公众参与、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的;
(三)未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仍作出决策决定的;
(四)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决定的;
(五)严重违反程序作出决策决定的;
(六)依法应及时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七)应执行而不执行,或错误执行决策的;
(八)其他导致决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时,其调职、离职、辞职、退休不影响对其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失误和未全面、及时、正确实施决策的责任倒查机制。决策承办和实施处室应当依照档案管理规定,将决策的作出和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及时、完整整理归档。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启动责任追究程序时,负责责任追究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归档资料倒查责任追究线索和确定责任追究对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委办公室负责执行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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